(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被告美奥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的原因仅是因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改公司名称,而非因为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权利,并且其注册信息变更是2011年形成,并不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
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未确认“USOTIS”与“OTIS”相近似。
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代理单位与第三方之间的行为,不予认可,并且该费用存在重复计算。
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及母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电梯系被告于2012年生产、销售,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对被告美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被告美奥公司与第三方单独制作。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仍然存在本案所诉的各类侵权行为。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系美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通过该表可以反映出被告美奥公司的销售金额巨大,所获得的利润丰厚,之所以造成企业利润显示为亏损,是由于该公司于2011年才成立,近三年的经营中需要摊销大量企业组建成本等。原告以美奥公司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础,结合电梯行业的毛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其近三年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合共为4525307.68元。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且被告美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事项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被告出具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及大门口的中英文标识为2011年制作完成,结合被告公司设立时间,及公司需要标明身份的常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9、20被告均提供了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17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2,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被告美奥公司虽然提交了原件,但是由于该三份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中数据是否真实反映被告美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成立于1993年,该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其股东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屏蔽门及其零部件,以上产品的设计、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等。
奥的斯电梯公司于1898年11月28日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系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第1139171号“OT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214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为电梯、升降机及有关传送机,第7722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为安装和维修电梯;自动扶梯(截止),第11391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为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可移动楼梯;自动楼梯;架空缆索输送装置;升降机传动带;电梯;卷杨机;运输机;装卸用设备(截止),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14年10月后。另外,奥的斯电梯公司系“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注册商标权利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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