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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证据1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美奥公司股东之一“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
  证据13: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2)及该案主要证据(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域名由于侵犯“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为侵权,并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没有终止。
  证据1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主要证据材料、调解书、致歉声明),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将“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域名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后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内容完全一致,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说明被告美奥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且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15:委托调查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证据16:奥的斯电梯公司将多种字体的“OTIS”标识注册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一系列公证书、奥的斯电梯公司企业宣传册、国内一线城市诸多建筑物中使用“OTIS”电梯的相关公证书、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册、相关媒体报道剪辑,证明“OTIS”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广泛的消费市场及知名度。
  证据17:(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装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梯上使用“USOTIS”标识。
  被告美奥公司辩称:
  1、原告对被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竞争,不应看证据形成时间,而应看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否则原告可以多次取证多次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宣传册的制作,照片电梯中的标识和厂房上的标识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所以均不是新的侵权行为。2、由于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被告美奥公司均不存在此类情形。至于被告是否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相关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原告所有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发生误解的事实,因此虽然被告美奥公司在宣传方式上有夸张,但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所以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也不可能与被告米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4、同样,由于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即使有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从被告美奥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的经营情况看,是亏损的且并没有任何获利,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所以也无需做出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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