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USOTIS”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过商标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OTIS”注册商标在电梯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被告美奥公司同处于电梯行业,仍将与“OTIS”相近似的“USOTIS”作为其英文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上使用了“USOTIS”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米富公司的员工名片上表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支机构,也未举证明二者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企业宣传册,而宣传册中有上述的商标侵权内容。关于该行为米富公司是否构成对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米富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电梯的行为,但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制作的涉案宣传册作为产品推广及介绍,该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与“OTIS”相近似的“USOTIS”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推广的电梯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米富公司借此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的虚假商业宣传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在其宣传册、网页上介绍被告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以及在其生产的电梯产品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奥公司均系电梯生产企业,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美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为一家在香港设立的名为“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既非世界五百强,也与美国OTIS投资集团及OTIS电梯没有关系,被告美奥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涉案商标商誉及企业知名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美奥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广州奥的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美奥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意图获取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对广州奥的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宣传册中有关美国的插图,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介绍,极易使人联想到被告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那损害的经营者应为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该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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