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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5-19 16:01商业秘密网

  知识产权犯罪属情节犯,“情节”轻重乃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的标准,2004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两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对严重情节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但其中关于复制品的数量标准的规定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还要加以完善。如《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二)》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有形的盗版书籍和光盘而言,“张”、“份”是可以数得出来的,但网络环境中仍以此标准计算“复制品数量”则出现困难。有学者提出将具备网络特征的某些要素比如网络点击率、网络链接数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标准的建议,但这些标准也并不易于操作。以网络点击率为例,用户若选择在线欣赏而不下载作品,这一过程只会在其内存中对作品片段形成时间极为短暂的“临时复制件”,我国政府在国际论坛上一贯反对将临时复制界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以用户点击量来计算“复制品数量”便与我国对“临时复制”所持的一贯立场矛盾。再如用户选择下载但可能下载不成功,这样在用户本地硬盘上并没有产生新的复制件。这样某一作品可能被用户点击了500次,却不一定形成500份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22]所以,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定罪情节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做出明确。
  (四)完善法定刑
  结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特点,应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除了提升罚金刑的刑罚地位并加以灵活运用;取消刑法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将《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二)》中的倍比罚金制模式纳入刑法规范,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等完善罚金刑的建议外,笔者认为网络环境著作权刑法保护还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从事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它能直接剥夺罪犯再犯其类罪的能力,使犯罪人丧失再犯的条件。刑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知识产权犯罪中,适用财产刑甚至自由刑不仅使司法成本过高,而且难以从根本上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人适用资格刑不仅可以大大抑制、减少其再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机会,还可以对其他从业人员、法人等起到警戒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知识产品相关业务的资格,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犯罪,特别是在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适用资格刑比适用自由刑或财产刑更能起到惩罚作用。基于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资格刑的缺失,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范中增设资格刑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变通,可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经营活动、禁止担任特定职务、剥夺一定的权利等资格刑。由于互联网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为使我国互联网科学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0年4月底公开确认我国将“积极稳妥推行网络实名制,尽快实现网站实名制,逐步在网络互动环节推行实名制。”这将有利于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资格刑的适用。如我们可以考虑在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剥夺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访问网络的权利,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资格。
  【作者简介】
  雷山漫,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1]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对策》,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作者:雷山漫,来源:法学评论 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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