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下)(8)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在异议程序中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作出裁定,虽然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但是未能对其在原异议程序中为何没有提交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典型意义】
对于一起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为在原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
(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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