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VS孔祥俊:微信商标确权案为什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8条!(7)
发布时间:2015-08-31 09:28商业秘密网
最后,从法律纠纷的案件性质来看,“微信”案是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纠纷,不是商标驳回申请行政纠纷。而根据《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显然,在上述规定中,无论是绝对理由,还是相对理由,都根本没有提到《商标法》第8条可以作为异议理由[42],因此,第8条的规定在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件中作为异议理由,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虽然孔教授认为:既然本案原告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当然可以依据该法第30条规定(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43]但是,第30条显然不是商标异议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通过第30条的规定将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异议纠纷案件,从法律适用的技术层面来看,显然是无法成立的。
以上分析足以表明:《商标法》第8条并不是解决“微信”商标注册异议纠纷的适当法律依据。
六法官凭“直觉”判案是否真的可靠
孔教授在其文章中开篇强调了法官的“直觉”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直觉对于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切入口。裁判案件有时需要直觉,或者说直觉是影响裁判或者裁量的一个因素 。”并且,对于“微信”案,“运用直觉即可以感到,鉴于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巨大商业成功和商业规模,如果准予原告获取该商标的注册,必然会产生极大的后续矛盾和问题。”[44]
正是基于这样的直觉,他坚信:按照先申请原则核准原告商标注册是不应该的。于是,为了找到拒绝原告注册“微信”商标的适当法律依据,在穷尽“不良影响”、“缺乏显著特征”、“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等法律规则而不得后,按照“罕见的情形须以罕见的方式处理”的思路,“罕见”地主张用《商标法》第8条来解决了。
但是,这个直觉真的可靠吗?因为任何直觉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判定而产生的。而孔教授对微信案产生的上述直觉,恰恰是建立在两个矛盾或摇摆的事实认知上的。
一方面,他认为:由于“微信”服务的巨大商业成功,“微信”标志已与腾讯公司之间形成牢不可破和不可逆转的固定联系。……该案原告已不可能与“微信”形成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上的联系。
而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若原告微信商标)仍予以注册,并在注册之后不允许腾讯公司的在后使用,客观上并非绝对不可能做到,且一旦在后使用者更改服务称谓,相关公众或许可能很快或者很容易就能够识别和适应。[45]如果孔教授的内心对“微信”案有着这样两个摇摆不定的事实认知,他的上述“直觉”还能是准确的吗?(作者:同济大学 张伟君,来源: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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