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异化的法律规制(7)
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里强调了只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联系才构成侵权,而非一般程度的联系。第二,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比如,将他人驰名商标用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包装和装潢,误导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引入了工业发达国家商标淡化的理论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加强对驰名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生效的判决书中写人了关于商标淡化的问题{13},《解释》的颁布,不仅借鉴和吸纳了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反淡化规则,又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做出了规定,以便指导下级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反淡化规则。
2.明确了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
因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价值,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均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依法获得跨类保护。但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到底多大?就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来看,跨类保护的核心要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换言之,我国对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并非是无条件地延伸到所有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而是有所限制。为防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第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第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第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第四,其他相关因素。《解释》作出的这些限定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跨类保护的范围,避免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成为“全类保护”。因为不同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有所差异,对其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而不能对此作出统一规定。
3.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形。
为防止驰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本次公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的限制”。超过该条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该争议的注册商标即不可撤销。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禁止该注册商标使用,因为注册人经过五年的宣传和使用,对该商标已经有所投入,并有可能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份额,如果五年后再撤销该商标,有违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先注册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法律不应给予保护,应当允许在后注册人继续使用。但如果在先注册人能够证明在后注册人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第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保护,必须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为必要。当被告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未驰名,就不能获得禁止被告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特殊保护。第三,属于《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第十二条是针对立体商标不得申请注册的情形。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未注册的商标,其构成要素也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作者:王莲峰,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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