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异化的法律规制(3)
第二,危及到了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商标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识别同类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混淆,以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但是当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不以混淆为前提时,其保护的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联想,或冲淡商标显著性、减弱商业信誉以及制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成为驰名商标制度的另一重要职能。从法理上分析,受《商标法》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承载的商业价值再大,归根到底它还是一种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它并不是一种优质产品标识,或者是一种高附加值的标志。换言之,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法律设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用意,是防止不法商人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声誉而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从各国的商标立法来看,更强调商标立法的双重目的,即通过保护商标的识别及表彰功能从而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如1940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兰哈姆法》时,谈到商标立法的重要目标有二:一是“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了标示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二是“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付出的投资免于被假冒和欺骗等滥用行为”{7}。驰名商标异化之后,不但丧失了原始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会误导对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指引功能。因为异化后的驰名商标已演变为一种荣誉,通过不当的使用和宣传,商标之上所凝结的商誉可以通过非正当途径获得和“飙升”;而公众事实上已经无法自信地通过商标的指示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针对这些现象,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大法官指出:“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3];异化的驰名商标甚至会产生“合法的”、“普遍的”欺诈,从而危及商标保护的正当性,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三、驰名商标异化的司法规制
为有效遏制驰名商标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界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适用范围
在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践中,人民法院逐步确立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因需认定”的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而是根据原告提出的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为防止驰名商标认定范围的扩大,本《解释》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类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
1.予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的范围。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其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这类案件主要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请求停止侵害的案件。对原告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认定。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和停止侵权的保护,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者:王莲峰,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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