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异化的法律规制(6)
2.确立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
各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是以该驰名商标发生争议时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达到驰名为准,而不是以起诉他人侵权时的驰名为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起诉时商标驰名的问题,《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因为对驰名的认定,是一种事实的认定,只有在驰名之后才能对抗他人在后的不正当的使用行为,比如,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商号、申请注册为域名等行为。具体而言,对于商标注册异议或评审程序中的商标争议,应当以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时间点;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被控企业名称注册时,作为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时间点{12}。
3.认定商标驰名因素的综合性和个案性的考虑。
针对《解释》第五条认定驰名的因素,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对各要素都要进行综合考量,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就无需机械地逐一考虑其全部因素。《解释》第四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对一些世界范围内驰名的商标,比如,“可口可乐”在中国已达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法院就无需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材料以证明其驰名度。另外,认定驰名的因素之间也有交叉和包容联系,如“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就需要依靠“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广告宣传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来说明。
(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解释》对此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原告的举证责任。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当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时,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的情形。
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解释》第七条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但同时指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3.原告举证责任减轻的情形。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有限度地引人司法认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八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定及其例外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解释》细化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的内容,明确了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定标准以及保护的例外情况等。
1.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解释和界定。
为明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概念,《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具备上述任一情况即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作者:王莲峰,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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