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电子数据在先性的标准(7)
发布时间:2015-07-10 08:30商业秘密网
根据该条规定,比对本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前述现有技术,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有: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接的连接器。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所述壳体上设有音量控制装置。
二者不同的技术特征为:(1)在先技术的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右侧,而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2) 在先技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靠位”即一个较浅的卡槽,而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本院认为,虽然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左侧和右侧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手机投影仪体积较小而投影结果为40寸左右,因而相对于投影结果来说,投影组件设于投影仪壳体顶端的左、中、右侧均是同样功能,且不会产生任何不同效果。同样,“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与“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靠位’即一个较浅的卡槽”两个特征相比,技术手段不完全相同,但是其功能均是为手机放置在投影仪上提供位置,都能达到使手机放置后不会滑落脱离投影仪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该特征。因此,上述两个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相应的两个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未来天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并且由于未来天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于其是否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来天智公司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未来天智公司提交了公知技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未来天智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本院退回未来天智公司。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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