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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电子数据在先性的标准(3)

发布时间:2015-07-10 08:30商业秘密网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智未来公司提交了ZL201220478686.1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抗辩证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名称为多功能苹果手机伴侣,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赵鹏。天智未来公司辩称其系获得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进行制造和销售。
  赵辉、昱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1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600元。
  天智未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微型投影产品、视讯产品、移动终端产品、移动通信产品、电脑主板的技术开发、销售”等。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赵辉、昱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系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赵辉、昱为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共同限定的一个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 1.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2.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3.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4.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5.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6.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7.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经分解、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天智未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以其获得案外人的专利授权提出抗辩,抗辩证据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属于现有技术。故天智未来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天智未来公司未经赵辉、昱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赵辉、昱为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天智未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智未来公司的赔偿数额。赵辉、昱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合计人民币19720元,天智未来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赵辉、昱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赵辉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9720元。三、驳回赵辉、昱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智未来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天智未来公司承担。(作者:张学军,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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