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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电子数据在先性的标准(6)

发布时间:2015-07-10 08:30商业秘密网

  经本院当庭比对,上诉人天智未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天智未来公司还确认:除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电源接口,该接口不具备数据传输功能,因而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外,其余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7、8、9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尾端设有USB数据线接口,虽然天智未来公司主张该USB数据线接口仅仅用于充电而非用于传输数据。但是根据一般技术常识,目前绝大多数智能手机、计算机等等电子设备的USB数据线接口均同时用于充电和数据传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七、管理文件。你可以通过此投影机连接电脑来拷贝或删除IPone4/4s手机的照片和录像文件。1.连接投影机和IPone4手机。2.把附带的数据线的一端连接到投影仪的USB端口,另一端连接到开启的电脑USB接口。……此时状态如同直接将IPhone手机连接电脑,此时可以通过电脑识别到的移动设备来拷贝或删除IPhone4/4s手机中的照片和录像文件,抑或是利用电脑中的ITunes软件来管理手机文件。”该段说明书的文字详细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USB数据接口明显具有数据传输功能。在天智未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据接口,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天智未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因而不构成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在本案中,未来天智公司提交两份网络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其中一份是在中国“威锋网”(FENG.COM) “论坛”栏目中,由网络用户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折叠式便携投影仪产品(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信息,该信息以图文形式披露了该款产品的全部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另一份是2010年美国拉斯维加斯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MiLi牌产品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视频,在视频中工作人员手持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一边指示该款产品结构和各部件位置,一边口头介绍各部件功能。两份证据对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商、技术构造均有详实展示,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2010年该款产品已经在国外上市销售,并由国内外公众所知悉。赵辉、昱为公司仅以天智未来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网站信息存在虚拟性为由,从而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否定证据。该答辩理由显然不符合目前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状况下,相关产品信息经常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并被公众所公知的现实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上市,并为国内外公众所公知,可以作为在先技术的比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作者:张学军,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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