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0)
隐居公司认为“隐居”是隐居公司的企业字号,世翔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隐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隐居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本院认为世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隐居公司要求世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世翔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世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庭审中,隐居公司明确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停止使用隐居网www.yinjucn.com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与“隐居”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隐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世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隐居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世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隐居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确定世翔公司赔偿隐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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