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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潘文胜与王宝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15 09:16商业秘密网

  针对王宝根的上诉,潘文胜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宝根不具备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条件。二、潘文胜不仅在主观上、而且在客观上具备研发诉争专利技术的能力和条件。首先,潘文胜是一名从业多年的执业医生。2008年,潘文胜申请到了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研发并申请早期胃癌的手术器械专利是该研究项目的内容之一。其次,在研发诉争专利技术之前,潘文胜还申请过另一“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专利。再次,潘文胜委托王宝根申请专利,支付了申请的相关费用,而且还支付了研制专利产品的原材料购买费用。而王宝根在潘文胜提供的申请资料基础上,删除了几个技术特征后,以自己名义申请了诉争专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文胜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王宝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荣誉证书及两份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用以证明王宝根不但受过专门的科研创新教育,并且在创新能力方面具有突出的成绩和贡献,具有能力独立研发诉争专利。对于上述证据,潘文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王宝根有能力开发诉争专利,而且两份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也是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王宝根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作为医疗器械专业领域技术成果的诉争专利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王宝根具有能力独立研发诉争专利,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及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判赔金额上是否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潘文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执业医生,在2008年负责卫生行业科研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2009年1月28日,潘文胜与罗祖炎、应某乙申请的“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王宝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间已获得医疗器械领域外的十几项专利。上述事实说明潘文胜具有在医疗器械领域研发并获得专利的记录,而王宝根具有在医疗器械领域外研发并获得专利的大量记录。上述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本院对于当事人就诉争发明专利研发能力的简单肯定或否定。
  比对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公告文件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知,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后者的权利要求1比前者的权利要求1多了后半段“它还包括在线生理监视装置,其包括电生理导管探头(2)及由三根电生理导管探头连接导线(17a)盘旋而成的信号层(17)”;2、后者比前者多了一项权利要求4。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上述内容外,两者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从上述比对来看,前者仅仅是在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上对后者进行了删减,尽管从专利角度来看,两者分属两项专利,但是两者系同一发明主题项下的缺乏个别技术特征的关联专利,两者在背景技术、专利技术效果及技术结构上基本相同。从潘文胜和王宝根的关系来看,两人均确认系通过证人应某乙介绍认识,而应某乙在一审述称,2011年,由于潘文胜想要申请的“多功能粘膜切开刀”专利需要进行样品生产,其将王宝根介绍给潘文胜认识,潘文胜之后委托王宝根协助制作样品,并委托王宝根进行专利申请。应某乙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潘文胜曾经支付给王宝根科技查新费、专利申请费、为试制专利样品购买原材料及出差等费用相印证。王宝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系其本人,并承认收到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本院对于应某乙的上述证人证言亦予认定。本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其在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确认潘文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本院亦予确认。至于王宝根在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将其本人列为发明人,潘文胜不予认可,亦与应某乙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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