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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潘文胜与王宝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5 09:16商业秘密网

  王宝根、王丽亚认为,既然在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王宝根、王丽亚为发明人,就应当认为其是发明人。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其事实上接触到了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该院注意到: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将发明专利表述为“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该名称与诉争发明专利名称不一致,反而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名称一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宝根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王宝根才将其修改为“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结合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的不诚信行为,该院有理由相信,王宝根、王丽亚并非诉争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王宝根、王丽亚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潘文胜要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确认潘文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潘文胜要求王宝根承担潘文胜恢复专利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恢复发明专利申请权的专利并非本案诉争专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潘文胜宜另案主张。对于潘文胜要求王宝根承担潘文胜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该诉讼代理费系潘文胜为本案诉讼所支出,且尚属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确认潘文胜系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二、王宝根赔偿潘文胜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王宝根、王丽亚共同负担。
  宣判后,王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能因为潘文胜的学历高于王宝根,就认定王宝根不具备发明能力。2.潘文胜的201110117042.X专利与王宝根获得授权的诉争专利实质不同,两者的权利要求1不同,相差了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即“在线生理监视装置”。两者的保护范围完全不同,是不同的专利,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3.王宝根本身参与了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不存在“接触了潘文胜的发明申请文件”,两份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均是王宝根所撰写,根本不存在“接触”导致的抄袭。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潘文胜提交的有关其学历背景证据1、9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潘文胜提交的其向王宝根支付样品研制相关材料的费用,证明了王宝根主导研究并为专利研发所花费的材料付费。潘文胜提交的证据4、5、6、12、14均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专利材料,无论王宝根是否在其他法律关系上存在过错,都不能因此影响到涉诉专利权利的归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联系人失职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专利法,关于201110117042.X专利的争议不能影响诉争专利权利的归属。2.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王宝根应该享有诉争专利的专利权。3.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审判定王宝根支付代理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潘文胜作为201110117042.X专利的发明人,所以就认定其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进而成为权利人;那么同样逻辑,王宝根是201110117042.X专利的发明人,更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进而应成为两专利的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文胜的诉讼请求,并由潘文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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