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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潘文胜与王宝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09:16商业秘密网

  其次,比对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公告文件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知,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后者的权利要求1比前者的权利要求1多了后半段“它还包括在线生理监视装置,其包括电生理导管探头(2)及由三根电生理导管探头连接导线(17a)盘旋而成的信号层(17)”;2、后者比前者多了一项权利要求4。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上述内容外,两者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作为潘文胜发明专利申请的联系人,王宝根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未告知潘文胜进行答复,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答复期限经过,致使该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对于此中原因,王宝根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先声称联系不到潘文胜本人,后又改称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最后又称其曾告知潘文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为,王宝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且潘文胜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王宝根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无法联系到潘文胜,不符合常理;其二,王宝根确认收到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此时“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之说;其三,如王宝根所述,其曾告知潘文胜“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有关内容,作为申请人的潘文胜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该答复期限经过,且潘文胜于2013年1月始得知撤回事宜,并且为恢复专利申请权支出了恢复费用1000元,不符合常理。王宝根在庭审中陈述其明知专利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将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规定,结合诉争发明专利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11年5月6日等事实,该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缺乏诚信,恶意致使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诉争发明专利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一部分内容外,两者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潘文胜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与诉争发明专利相关的经验、专业知识和开发“内镜下黏膜切开刀”的技术背景,而王宝根、王丽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诉争发明专利之前具有应用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验知识或者科研经历。结合证人应某乙的陈述和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的恶意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潘文胜系诉争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诉争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潘文胜。此外,庭审中,王丽亚称其协助王宝根代写诉争发明专利的申请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见,即使如王丽亚所述,其也不应当成为诉争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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