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1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由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与SCCPVL600-S的慢炖锅仅颜色不同,技术特征无差别。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型号为SCCPVL600-S的慢炖锅进行了拆封,并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仅在加热元件放置位置、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以及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存在区别,其余技术特征无差别。
  此外,庭审中,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宝之成公司生产,被告宝成实业公司代理该产品的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内没有销售,全部销往境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原告的专利权至今仍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方案;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方案
  两被告主张:1、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境外销售了包含有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1-14全部技术方案的慢炖锅产品,故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2、相关在先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或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结合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境外使用公开不会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故两被告以境外使用公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同时,两被告所提在先专利文献中,无一份文献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全部技术方案,故该抗辩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故有关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界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然而,本院注意到,《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专利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而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相关。
  本案原告专利“慢炖锅”具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优先权日2006年3月1日即为申请日。在该申请日,我国专利法律制度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显然,新、旧《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中使用公开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旧法只规定了国内的使用公开,而新法则将国外使用公开也包括在内,现两被告所主张的使用公开正是国外使用公开,故如何适用法律在本案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院认为,《专利法》具有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鼓励人们投身于创造发明活动,以产生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新技术。本案原告专利申请日在《专利法》(2000年修正)适用期间,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仅国内的使用公开才符合现有技术的概念,即原告根据该法的指引确定其专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而获得保护。同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社会公众亦可获知原告专利在国外的使用公开不属于该法律对现有技术的定义,以国外的使用公开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尽管《专利法》(2008年修正)将国外的使用公开也纳入了现有技术的概念中,但两被告以新法中增加的国外使用公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既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律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及人们基于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认识而对行为所作出的预期。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溯及力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即以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为原则,但以因当事人利益而作特别规定为例外。鉴于新、旧《专利法》就现有技术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而新法就其法律适用又未作特别的例外规定,故本案对现有技术范围的界定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即现有技术中的使用公开仅指国内的公开使用。综上所述,两被告以证据3-6呈现的境外杂志、境外网站的记载以及原告在境外诉讼中的陈述,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