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0)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1商业秘密网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两被告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境外,并未对原告在中国的市场份额造成损害,故实际损失为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两被告在我国境内实施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最终销售,两被告由此获取了非法利益,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本院扣押被控侵权的两个慢炖锅后,其余被控侵权产品已由海关放行出口,价值金额超过10万美元;两被告在境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境外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慢炖锅”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侵害;
二、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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