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1商业秘密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发明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被告侵权产品报关信息;4、法院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5、上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6、(2011)沪黄证经字第10076号公证书;7、原告与案外公司(**公司)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人**的证言;8、维基百科网页公证;9、原告产品手册(1975-1976);10、《ConsumerDigest》杂志页面;11、Amazon网页公证,12、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其合法拥有名称为“慢炖锅”的发明专利权,且其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以证据3-6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证据7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将涉案专利安装在外壳侧壁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颠倒后安装在锅盖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以证据8-11证明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设计系突破性的发明,在慢炖锅产品上的应用获得了商业成功,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证据12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3、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7的证人不能代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11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亦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4、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第200710005602.6号专利的申请历史节选;2、第1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原告在无效过程中的意见陈述;3、(2012)美领证字第0011208号美国公证书;4、第25657号香港公证书;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802号公证书;6、(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57号公证书;7、第7485831号美国专利;8、第7947928号美国专利;9、原告与案外公司(**公司)在美国诉讼中的判决书;10、《现代家用电器维修手册》;11、第1300712号美国专利;12、第245961号瑞士专利;13、第1641681号美国专利;14、原告慢炖锅产品的说明书摘抄。
两被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在专利审查中将权利要求11、12中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限定为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结构的夹子,该解释应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以证据2证明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已对专利技术方案中加热元件的设置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有关加热元件的放置位置这一技术特征应属不同;以证据3-4、6证明原告在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许诺销售、销售其涉案专利慢炖锅产品;以证据5证明原告自认其在2005年第四季度之前已经开始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美国第7485831号专利;以证据7证明原告自认产品使用的美国第718583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12、13、14相同;以证据8证明美国第7947928号专利中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中相同的夹子,只是权利要求的描述有所区别;以证据9证明美国法院已经认定,并且经过原告承认其33163号产品公开了第7947928号美国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以证据10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如内壳、加热腔、盖等都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11-12证明境外专利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夹子;以证据13证明境外专利公开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夹子;以证据14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模型号与其型号是一一对应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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