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8)
本院认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首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信息。其次,上述非公知信息为鑫富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能够为鑫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最后,上述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均明确鑫富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系争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商业秘密中含有公知信息、内容无法证实、具体秘密点不明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作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中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信息,亦不妨碍该整体组合成为商业秘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根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明确认定鑫富公司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鑫富公司依据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主张权利,不存在系争商业秘密内容无法证实的问题;鑫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其并非主张保护该整体组合中的特定技术信息,即使是公知技术信息的特定组合,亦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因而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商业秘密名称与鑫富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名称不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经核实一审庭审记录,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已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的内容确认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后,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新发公司指派姜红海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职工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马吉锋将大量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李新发及姜红海等人、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吉锋提出技术问题、新发公司邀请马吉锋等人前往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上述行为表明新发公司非法获取了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实际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二)姜红海受新发公司指派,具体实施了上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三)马吉锋将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解答新发公司的技术问题、应邀赴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且非法获利95,500元,上述活动属于非法获取、披露鑫富公司商业秘密并协助新发公司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四)根据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等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因此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构成共同侵权。(五)本案中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中姜红海、马吉锋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属同一行为,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具体数额虽难以认定,但法院可以综合具体案情对鑫富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判断,而此种损失,正是由于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新发公司关于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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