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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姜红海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马吉锋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鑫富公司商业秘密,被告新发公司明知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鑫富公司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鑫富公司要求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至于原告鑫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注意到,刑事案件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系原告鑫富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而成,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研发投入的价值作出了明确结论,该技术信息对原告鑫富公司具有重大价值,为他人非法获取后必然降低自身价值,由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侵权方的获利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以涉案技术的研发投入计算权利人鑫富公司的损失是合理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天健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浙天司[2008]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研发投入35,358,377.86元计算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姜红海、马吉锋均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鑫富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在两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中选取了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的研发成本投入31,557,903.87元为依据计算损失数额是合理的,故原审法院亦依照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结论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姜红海、新发公司虽然对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鑫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部分数额为10万元。
  此外,被告新发公司对于原告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92元,由原告鑫富公司负担15,950元,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共同负担210,142元。
  一审判决后,新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一)鉴定报告未经质证。国科知鉴字[2007]9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磊专审字[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的证据,新发公司不是该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行使质证权利,本案一审法院系基于上述两份在本案中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二)鉴定程序违法。《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主体不适格,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违法;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名义执业违法;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三)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刘刚、沙耀武、张玉瑞三名鉴定人出具了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人声明,刘刚、沙耀武出具了撤销鉴定意见的个人声明,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技术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部分鉴定材料系从鑫富公司调取,其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新发公司获取的材料之间存在差异,两者并不一致;将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搜集的《科技检索报告》作为鉴定材料之一,程序违法。(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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