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10)
本院认为,本案不能根据鑫富公司的研发投入数额直接确定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鑫富公司又无其他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案中鑫富公司的损失难以准确计算。鑫富公司虽举证证明新发公司在2006年以及2007年1-9月的利润情况,但新发公司的整体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难以认定其经营所获利润全归因于系争商业秘密,因此新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准确计算。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有合理的许可费可资参照。但是,本案一审中鑫富公司即已提供新发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7年1-9月财务报告等证据并被法院采纳,证明新发公司2005年经营亏损,而2006年获利达4,661,478.46元、2007年前9个月获利达93,880,684.16元。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初至2007年9月期间有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本院认为新发公司2006年至2007年9月间生产经营的获利,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系争商业秘密在新发公司经营中的贡献率难以准确认定,其侵权获利数额亦难以准确计算,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较长,基于新发公司在侵权期间的高额经营利润,新发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亦应甚为可观,再结合鑫富公司投入的技术研发费用数额高达三千余万元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900万元。关于鑫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10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为“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姜红海、马吉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92元,由上诉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红海、原审被告马吉锋共同负担人民币140,956元,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3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90元,由上诉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803元,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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