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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原审被告姜红海同意上诉人新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马吉锋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上诉人鑫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技术鉴定报告书》系临安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形成,其法律效力得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裁判文书的确认,该鉴定报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并非证据,新发公司针对该鉴定报告的反驳证据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鑫富公司的相应反驳证据亦无采纳的必要。因此,对于鑫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内容,并不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综上,对于被上诉人鑫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一、2011年9月13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鑫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名称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对此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均未表示异议。二、原审法院采纳的鑫富公司提交的证据8新发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证据9新发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证据10新发公司2007年1-9月财务报告显示,新发公司2005年经营亏损,2006年其经营获利为4,661,478.46元,2007年前9个月其经营获利为93,880,684.16元。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中,姜红海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马吉锋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纳;二、系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鑫富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如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书》系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所形成的证据,且该证据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采纳。根据该被采纳的证据,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系非公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鑫富公司是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现新发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本案中,法院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不就《技术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作具体分析认定。如新发公司认为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中磊专审字[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形成并被采纳,本案原审中鑫富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供且经质证,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原审法院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新发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系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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