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被告王景一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中含有与“瑞典山特维克”强势品牌合作等内容介绍宣传期公司及产品,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经营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依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请求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工具等,因其未提交被告伊人宝公司和被告王景一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商标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相关媒体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一陈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是从被告伊人宝公司处订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伊人宝公司当庭亦承认该批被控产品系其生产。基于此,被告王景一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且能够提供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王景一应当依免予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 民事责任。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伊人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伊 人宝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的“SANDVIK”文字注册商标(该案未判决经济损害赔偿),酌定被告伊人宝公司赔偿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公司网站上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景一销售被控侵权商 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上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含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王景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驳回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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