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2012年11月5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谢炎岑、公证员段瑞与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黄志峰来到位于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一个挂有“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地”的院落内,大门左侧一幢建筑四楼的楼道里挂有“中国·沈阳伊人 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铭牌,在此处黄志峰购买了一套共6款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015元,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份及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代理人保管。辽 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经过。
经当庭拆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包括封存的商品以及送货单、名片各一张,该送货单上署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名片上署有“伊人宝”的标识。其中,被控侵权商品是840件剃须刀,其包装正面上端印有 “SANDVIK”与“瑞典”上下组合的黄色标识,且包装中间处标注“瑞典进口”字样,在正面包装下方有“中国·伊人宝”字样,包装反面正中间一栏印有“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标识以及厂家和产品的简单介绍,下方标注有“原产地:瑞典”字样,标注有“特约经销 :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等信息,电话信息为400-655-8985,024-25378870,且标注有“网址:www.yirenbao.com”信息,正下方有“伊人宝”标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 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三盒剃须刀,每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批号有所不同。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三次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共五十个剃须刀,每 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上述“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中的“山特维克”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www.yirenbao.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是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主办。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公证费16,530元,包括网页公证费1,230元,武汉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13,000,沈阳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2,1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200元,平摊到本案为8265元;差旅费449元,平摊到本案为224.5元; 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可,律师费63,963元,平摊到本案为31,981.5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三次购买公证支出的产品购买款共计5953元,平摊到本案为2976.5元。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同时注册了“SANDVIK”和“山特维克”两个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涉嫌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以每个商标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分案,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两案,另案本院也已受理。
再查明:
被告伊人宝公司于1998年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发用类、护肤类制造;卫生用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制造等,目前经营状态是登记成立。
被告王景一系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业主,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0.2万元,主营范围为酒店用品销售。
被告王景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签有市场经销协议书,经销期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伊人宝公司授权被告王景一公司在武汉市经销被告伊人宝公司“伊人宝”系列产品。订货清单包括剃须刀(山特维克)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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