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证据31、2011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2012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3、被告王景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体户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王景一是涉案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34、公证费发票,公证员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费用16979元,包括:网页公证费1230元,武汉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13000元及差旅费449元,沈阳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21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200元。
证据3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律师费63963元。
证据36、第7179554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中的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7、第8142471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中的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8、宣传册《山特维克在中国(2012)》,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王景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的申请人是上海知识代理公司,其来源不清楚,且是2010年9月8日发生的事实,已经超过了诉讼请求; 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处无权委托他人做公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是我开的票;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授权没有出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20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 关;证据21-2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2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2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只有自己公司的签章,没有其他公司的签章;对证据28、3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 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9-3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6万多元的发票数额有异议;证据36、37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伊人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景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伊人宝公司不认识英文,是否准确有异议;对证据7、8、10-3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景一 。
被告王景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证据1,市场经销协议书,拟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据2,送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包括卖给原告的产品。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对被告王景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从这个协议中可以看出有从第二被告伊人宝公司进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货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和 盖章。
被告伊人宝公司对被告王景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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