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被告伊人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核实,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证据1、6、33、34,被告王景一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证据2-5、7-11、15-32、35、38分别为证明其商标使用、知名度、广告宣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关联,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36、37,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本案只主张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王景一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系指原告公证取证时给原告送货的单据,和原告公证书所附件的送货单一致,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有一定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山特维克集团创始于1862年,如今是全球市场领先的高级工业金属切割工具和刀具系统制造商。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设立了众多分支机构,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和品牌推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7日 ,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相关商标。2009年4月28日,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文字商标,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4号公证书中。
2010年12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助理赵新会同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的调查员王志刚来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王志刚从该公司购买了瑞典刀 (剃须刀产品)一箱共计八百四十件,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因购买行为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份,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过程。
2012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此外该网站还介绍“酒店洗漱套装产品”和“浴歌6+1套装组合”,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相关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网页上出现 “中国伊人宝、韩国LG、瑞典SANDVIK、韩国DORCO、三七牙膏等强势品牌合作”字样。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78号公证书中。
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孙亮会同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的代理人黄诚来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碧溪苑二期2栋四单元102室,黄诚从此处购买了剃须刀产品三盒,安全套产品两盒,取得了盖有“武汉市 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738元,以及“赵凯龙”的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开箱取出后进行拍摄及重新装箱,经公证处密封后贴上封条交申请人保管。此外,被告王景一当庭承认上述产品系其出售,且就上述购 买产品行为开具过销售发票,印有“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金额为738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购买过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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