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两被告基于原告的知名度,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高额非法利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宣传带有涉案 的“山特维克”、“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或近似侵权标识的剃须刀等侵权产品;二、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的“山特维克”、“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或近似侵权标识的剃须刀等侵权产品、商标标识、包装、宣传材料、报价单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 产品的工具等;三、第二被告删除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上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 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元;六、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长江日报》和《沈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景一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是合法地从第二被告处进的货,是原告主动找的我,要我从第二被告处进货,我有出货单,我也没在市场上卖过一把,如果有一把所有的责任我都承担,我不知道侵权,对这个产品也不清楚,不应该赔偿。被告王景一请求法 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人宝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对于连带责任,两被告都是独立的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所谓的连带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其律师费不合理,还有调查费、购买 侵权产品费,我们认为他们还购买了其他产品,应该剔除。第四,赔礼道歉只适用身份关系的案件,本案不涉及,不应得到支持。第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伊人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三十八份证据:
证据1、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山特维克”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进行公证,其网页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了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及相关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公证,其网页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证据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了两被告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第一被告就侵权产品出具的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证据7、(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了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网站www.yirenbao.com的ICP备案信息,拟证明网站www.yirenbao.com是由第二被告主办并经营的。
证据9、原告的公司注册证明及翻译,拟证明原告1986年11月17日成立于瑞典山特维肯,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
证据10、原告2011年度财务报告及翻译,拟证明原告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原告2011年度盈利为345,155,687瑞典克朗(约合3亿1千8百余万元人民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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