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判例翻译(3)
发布时间:2015-05-26 08:39商业秘密网
先前的判例进一步支持对“明显错误”标准的适用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之前,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曾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做过说明,其认为那些用以帮助理解术语含义的辅助性问题显然属于事实问题。所以,“除非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我们都会接受其认定。”[35]我们也曾在专利法的其他问题上--如显而易见性--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性质做出相同的判断。[36]
最后,出于实际考虑,我们也更支持采用“明显错误”标准。我们早就指出了在专利法领域“明显错误”审查原则的重要性。因为专利领域专业性较强,“需要对具体的科学问题具有相当的认知程度,而这些科学理念并不是为大众所知的普通的知识。”[37]由于地区法院的法官主持并参与了全部的诉讼过程,因此,对于只能阅读书面材料,甚至仅阅读当事双方所涉及的部分书面材料的上诉法院法官来说,地区法院法官可能对相关领域更加熟悉。 [38]
B
Sandoz 公司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都需要解释一系列不存在辅助性事实问题的书面文件。[39]同时,Sandoz 公司还认为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开来通常很困难。Sandoz 公司和巡回上诉法院一样,认为对于上诉法院而言,与其分别采用两种审查标准,不如统一采取“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40]但是,即使我们可以无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也不认为这种观点具有说服力。上诉法院长久以来都能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加以区分。[41]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试图将事实判定与法律结论的审查标准混为一谈的做法也给他们自己带来了扰人的麻烦。[42]
最后,巡回上诉法院担心“明显错误”审查标准会导致缺乏统一性。[43]然而,巡回上诉法院和 Sandoz 公司都未能说明(或清楚地解释),由于不同的事实(辅助事实)认定导致不同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仅仅是偶然现象。毕竟,巡回法院会继续采用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做出的解释。并且,律师将会继续把涉及相同权利要求的解释的案件提交至法庭,此时,之前的案件有时会因为即决争议点阻却原则而获得约束力,有时可以作为次要的法律依据。[44]正如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所述,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诉讼中,辅助性的事实认定不会太过突出。[45]
C
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包含任何“事实查明”,或者说,即使包含事实查明,也是类似于法条解释基础下的事实认定。[46]首先,其引起的更广泛的争论不同于我们在 Markman 案中的认识:权利要求解释需要证据基础,并且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时常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断。[47]正如在下文第三部分所述,Markman案典型地展现了权利要求解释中对事实的认定:诉辩双方通过不同的专家,向地区法院呈现其相对立的、与事实有关的主张,再由地方法院独立对事实问题做出认定。与 Sandoz 公司在口头辩论中所做出的让步有所不同,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并不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有时需要辅助性的事实认定。[48]这一意见与我们对专利法其他相关领域的解释也有所不同,比如我们认为在对显而易见性进行解释时,就需要辅助性的事实认定,这一部分的审查也就适用第 52 条第 a 项所规定的“明显错误”标准。[49]这一反对意见还反驳了此案的争议问题,否定了权利要求解释中辅助性事实认定的存在。[50]
我们在此处进行的事实认定与作为法条解释基础的事实认定并不相同。通常来说,法条是面向一般公众的,而专利权利要求则是面向一小部分人的。法条的制定通常(但并非总是)依赖于国会对一些与广泛社会环境相关的一般事实的考察;而专利的撰写一向(但并非总是)依赖于利益各方、专家以及行政管理人员,对更狭窄范围内的科技事实所进行的考量。在国会立法时,通常持相反立场的社会公众会就相关的一般事实进行探讨与论辩;而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有利益相关方、专家以及行政管理人员可能会对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讨论。基于这些差异,也就可以理解为何最高法院以前从未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与法律解释联系在一起。正如上文所述,法院通常是将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对其他书面文件如契据、合同的解释相提并论的。[51] (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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