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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判例翻译(2)

发布时间:2015-05-26 08:39商业秘密网

  而在上诉阶段,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权利要求书对“分子重量”的表述并不明确,进而认定该专利无效。[14]在审理过程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方面地重新审查了地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地区法院认定的辅助性事实。[15]
  Teva 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了调卷令,我们同意了其申请。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全国范围内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对权利要求做出的解释,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审查标准进行明确。

  II
  A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规定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除非其存在明显错误。”我们认为,上诉法院在对地区法院解释专利权利要求过程中就辅助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审查时,必须遵守前述规则所确定的审查标准。我们确信该条文确立了这一“明确的要求”。[16]因此,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辅助性事实认定,也适用于基本事实的认定。[17]如同我们曾经强调过,巡回上诉法院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查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时,必须时刻牢记其职责并非重新确定事实问题。[18]
  即使前述条文在适用中存在一些例外,本案也不符合例外的条件。法律咨询委员会指出:通常,例外会“不必要地重新分配司法权威,损害地区法院的正当性从而增加上诉法院的权威。”[19]
  Markman 案的判决并没有创造或主张对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款的例外。该案的焦点在于宪法第七修正案的问题:专利权利要求应当由陪审团还是由法官进行解释?[20]我们指出,历史并未就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21]这项工作主要是对书面文件的解释。[22]并且法官的能力更适合承担这项工作。[23]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而非陪审团,排他地享有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权力。[24]
  在谈及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问题时,我们认为应当把专利解释这一基本问题视为法律问题,正如我们将书面文件的解释视为法律问题一样。[25]但这并不是对第 52 条第 a 项事实问题的例外。我们认为法官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因为此时法官的工作与对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解释并无不同,诸如合同、契据、价目表等书面文件。[26]对书面文件的解释通常表现为单纯的法律问题,至少当这些文件中的用语并无特殊含义时是这样的。[27]但是有些时候当书面文件使用“并不为常人理解的术语或专用短语时”[28],这些词语可能会引起事实争议。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外部证据可以帮助确定这些词语在特别行业或地区的使用方法[29],在这种情况下,解决事实争议就会优先于文本解释。[30]这一事实认定与其他事实认定一样在审查时都需要遵守“明显错误”标准。[31]
  因此,当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判定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权力属于法官而非陪审团时,我们并未就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的一般规则创造例外。我们在 Markman案中确定的规则就好比认为只有法官而非陪审团有权决定衡平法的请求一样,并没有给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创造例外。认定应当由法官处理某一问题的判决并不意味着排除第 52 条第 a 项的适用。[32]
  在 Markman 案中,我们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同时我们也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辅助性的事实认定有时是必要的。确实,我们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围绕证据基础展开的,这一活动包含对法律标准与单纯的历史事实的探索。[33]
  而且,法院时常需要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做出判断。[34]另言之,我们意识到法院需要解决辅助事实的争议问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要求上诉法院在审查所有的辅助性事实时,要遵守“明显错误”的审查标准。(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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