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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19 09:46商业秘密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认为,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动机,且原告在安防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为快速提高其知名度,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利用原告公司的办公大楼图片、原告公司的价值观、原告实施过的案例以及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的安防资质进行虚假宣传,以提高其公司的知名度,其行为破坏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公司网站是请第三方设计的,并非被告所为,且该网页上的内容只是测试页面,早已删除,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害。被告的办公大楼和工业园区已被法院公告拍卖,原告仅是普通公司,没有知名度可言。且天亿达在全国各地有多家企业均用该字号,原告不能独占该字号。至于案例,在被告网页上只有建设单位名称和系统名称,没有出现原告名称,也没有注明施工单位,不会导致误认。在主营业务方面,原告的主营业务是工程施工,而被告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产品或软件的销售。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需通过虚假宣传手段达到引人误解的法律后果,此处要求的“引人误解”,不以对虚假宣传行为实施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与被实施者间的混同误认为限,仅要求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者经营范围均包括多媒体通信设备、智能化系统的开发、销售以及多媒体通信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另,被告提供的2011、2012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销售的模拟摄像机属视频监控设备产品;且被告曾在其网站上称公司专业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该些证据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存在相同或近似,进一步说明双方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被告在其企业网站上实施了一系列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首页显示“天亿达集团”字样,在“总裁传奇”中称其法定代表人毛越东系天亿达集团总裁,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实际设立过天亿达集团;被告在“关于我们”栏中对其拥有的企业资质、成立时间、分支机构等情况作了不实记载;还在“成功案例”中提及了部分原告实际实施而被告并未实施过的案例。最后,被告实施的上述网页宣传行为产生了引人误解的后果。“天亿达”系原告字号,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安防行业内存在其他包含“天亿达”字号的企业,同时,鉴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被告在明知安防行业内存在原告的情况下,仍作上述不实陈述,被告意在利用原告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虽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混同误认,但易引人误解为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综上,结合被告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页上实施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以此借助原告商誉为己方牟利,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会使原告客户资源流失,进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润,在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机票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原告为调查并制止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案情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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