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19 09:46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2年间曾获得如下称号及证书:2007年9月,经中国安防产业百强高峰论坛组委会评定为“2007年中国安防产业百强企业”称号;2008年9月,获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2009年12月,获得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全国建设工程用户满意工作委员会以及中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中国安防工程质量安全放心十大优秀施工企业”证书;2009年12月,经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全国建设工程用户满意工作委员会、中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安防工程AAA级信用企业”证书;2010年6月,经慧聪安防网评定为“2009中国安防行业十大用户推荐品牌”荣誉称号;2010年10月,获得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证书;2011年11月,经中国工程建设与管理联合会评定为“全国建筑智能化工程百强企业”;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7月20日,获得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颁发的“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一级)。
又查明,盛军与毛越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双方对苏州天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未作调整。
再查明,在网址为www.wayulinik.com的被告网站上的“成功案例”栏中记载的苏州地方海事局太湖水上搜救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东海粮油——安全监控系统、苏州市委市政府大院——安防系统、苏州惠业化工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集成四个项目实系原告实施完成的项目,被告并未参与。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办公大楼的图片作为企业形象照,且该图片显示的楼顶上有“天亿达集团”以及原告公司的logo,“天亿达集团”就是原告的称谓。另,被告在其网站的“总裁传奇”中将其总经理毛越东以“天亿达集团总裁”进行宣传,而早在2010年9月7日原告已免除了毛越东总经理职务。被告认为,原告的字号是天亿达而非天亿达集团,且这不是企业名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天亿达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次,被告也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在总裁传奇中使用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条列举了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是必须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法律后果,该第二项要件应当理解为使人误认为擅自使用企业名称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权利人提供的。本案中,在被告的网站首页图片上方以及“总裁简介”中出现了“天亿达集团”字样,虽“天亿达集团”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但“天亿达”系原告的字号,而原告在安防行业内经营多年,其提供的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可证实该企业名称中所含有的“天亿达”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该字号,满足了第一项条件。然而,被告的行为未满足第二项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网站首页显示“天亿达集团”字样的同时,还载明了被告字号“华越力合”;其次,在“公司简介”中介绍被告总部位于深圳市,与原告注册地址明显不同;最后,安防行业所涉的项目或产品金额较大,相关消费者施加的注意义务也较高,消费者并非仅凭浏览网页就会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应服务,网页仅是其消费决策的影响因素之一。综上,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上述行为,虽易使人误认为原被告可能同属于天亿达集团下,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的,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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