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
另查,阿里巴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 27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权就雅虎助手软件和雅虎Widget软件主张权利,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于雅虎助手软件和雅虎Widge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被告三际无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权就雅虎助手软件和雅虎Widget软件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雅虎助手软件的署名为国风因特公司,雅虎Widget软件的署名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国风因特公司是雅虎助手软件的作者,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Widget软件的作者。
根据国风因特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后更名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雅虎助手软件单独主张权利,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关于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无权就雅虎助手软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原告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三际无限均为网络服务公司,是同业竞争者。鉴于恶意系贬义词,因此,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称为“恶意”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软件,将雅虎助手软件描述为:“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并将雅虎助手软件默认选中被清除。而且,还在媒体上宣传雅虎助手软件是恶意软件。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所谓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称为“危险”亦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并将雅虎Widget软件默认选中被清除。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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