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林某甲、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2商业秘密网
我从金某甲、任某甲那里购买的仿苹果、诺基亚、三星、HTC牌的山寨手机,从外观上看都有苹果、诺基亚、三星、HTC牌的标志,有多种型号。苹果手机多数是仿苹果4、4S的,10086,913、915也是仿苹果4;诺基亚主要是N8、N99、N9;三星的主要是9200、C6,仿其他型号的很少,我都有进货记录。我从金某甲那里没单独买过手机配件,全部是手机;从林某甲那里购买的基本上全部是山寨手机,有很少一部分是手机电池和充电器,在进货的时候记得很清楚。
(18)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11年冬天,我开始卖山寨苹果手机,从温某丙那里进货,开始的时候,我买一部手机150元,后来降到120元,我再加2块钱卖给客户,都是通过银行卡转款。
谢某甲以前在我那里买过山寨苹果手机,购买手机款都是存到我农业银行的贷记卡上。卖给谢某甲的手机主要是高仿苹果4代,一般称呼为苹果10086,还有少量的高仿三星9300手机、917手机及山寨的苹果5代手机。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我卖给谢某甲手机款估计有六七十万元。今年年初的时候高仿苹果4代一部一百五六十元钱,前一段时间一部一百二三十元钱。
我还做编织袋生意,还到超市、商店送乡巴佬食品,客户把货款也打到这四张银行卡上。扣除货款收入和借款,剩下所有存入我银行卡的钱,都是卖山寨手机的货款。我平时把买卖手机的账记在本子上,以后都录到电脑上了。
2011年我通过别人认识青青(林某甲),就开始在她的店里购买手机,她店里的电脑有我购买手机的记账,购买的是仿三星、苹果、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我的销售汇总表是从林某甲那里买山寨手机时,她开给我的,上面写着手机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我销售一部手机能赚几块钱。
4、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18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高某乙、高某、谢某甲、金某甲、林某甲、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谢某丙、吴某、温某乙、谢某乙被抓获归案;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主动投案。
(3)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16份证实被告人缴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括手机配件货款,该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的指控数额系公诉机关依据其供述和销售手机的价值记录认定;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数额是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记录的实际销售手机价格,即购买价格。公诉机关对于记录中的手机配件等货值均已扣减,并已当庭对被告人释明。
对于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括部分正牌手机和无牌手机,该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对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的销售记录,以及被告人对所购买、销售手机的商标标识和销售价格的供述,不能证实销售的手机中含有正牌和无牌手机,且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对此从未作过供述和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在案件侦查阶段已主动缴纳了部分销售所得,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可对该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定刑量刑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等十八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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