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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林某甲、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2商业秘密网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尹某、高某、高某乙多次从被告人谢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诺基亚、三星系列的手机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高某购买金额113997元;被告人尹某购买金额109736元;被告人高某乙购买金额5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先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存款信息查询证实:谢某甲银行卡转账记录情况。
  (2)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记录证实:谢某甲累计销售金额为1413550元;被告人高某的购买金额113997元;被告人尹某购买金额109736元;被告人高某乙的购买金额54900元。
  (3)被告人金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金某甲购买销售手机款银行卡、贷记卡的转账情况。
  (4)莒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高某乙等人白色苹果手机6部、黑色苹果手机75部;扣押谢某甲手机53部及相关账单;扣押金某甲手机107部、电脑主机1台及相关账单;扣押谢某丙仿苹果5手机18部,仿苹果4手机18部;扣押林某甲电脑主机2台及相关账单。
  (5)尹某、高某乙、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汇款交易情况。
  (6)高某、高某乙的销售记录。
  (7)从扣押的含有林某甲销售记录的电脑中统计:被告人林某购买金额为3391379元、金某甲购买金额为3003422元、谢某甲购买金额为1413550元(包括购买金某甲部分)、陈某甲购买金额为1351211元、谢某乙购买金额为862615元、温某甲购买金额为800520元、张某购买金额为620082元、谢某丙购买金额为589516元、谢某购买金额为572257元、吴某甲购买金额为504552元、罗某购买金额为290099元、温某乙购买金额为251170元、陈某乙购买金额为143866元、吴某购买金额为140890元。累计被告人林某甲销售金额为13935129元。
  2、证人证言
  (1)被告人谢某甲之妻郑某甲、陈某甲之妻肖某甲、温某甲之妻徐某、罗某之妻章某、吴某之妻林某丁、温某乙之妻杜某、陈某乙之妻温某丙、谢某乙之妻纪某分别证实其丈夫销售手机并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董某甲证实:今年5、6月份,我和尹某、高某、高某乙一起多次在谢某甲处购进假苹果、三星等系列手机,购买前电话联系并约定好价格与数量,谢某甲通过物流发货,货款通过银行转入谢某甲的账户。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我以前跟着任某甲打工,2011年任某甲把店面转给我,把以前的业务也给我了,营业执照上还是任某甲,我还用任某甲的银行卡收取购买手机的货款。我和谢某甲、金某甲之间的买卖,都是他们先给我打电话要货、谈价格,然后我给发货,有时是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我手机店里电脑上有对外销售的账目。
  电脑上记的账是从2012年2月至今年4月份对外销售手机和手机配件的账目,在应收账目的账上有客户姓名、联系电话、配件数量、手机数量、应收款和已收款等项目。在发货账目中分成仓库发货、店里销售、售后机三块,仓库发货就是从仓库发货,这些多数不付现金,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店里零售是指在店里零售的散户,多数是现金。售后机是我们卖出的手机,客户又返修的。
  发货账目中10086、913、迪苹果、20112、1158、M18、壮志苹果4、智能5代是仿苹果手机;9300、迪9300、三星、三星P08是仿三星手机;迪C7、N8、N99是仿诺基亚手机。这些手机和真的手机在外观上看差不多,但性能和品质上不行。我还把仿苹果手机卖给谢某丙、林某、吴某甲、温某甲等人,我电脑的账本上都有记录,和金某甲、谢某甲还有手机配件交易。
  我都是从深圳的厂家进货,厂家生产的手机有苹果、三星、诺基亚等品牌。如果客户需要购买手机或配件,就打电话和我联系,外地的客户就把货款存到任某甲农行贷记卡上,本地的客户就把货款存或转账到任某甲农行借记卡和建行卡上,我们通过快递把货寄给他们。(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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