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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林某甲、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2商业秘密网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尹某、高某、高某乙等人见销售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系列的手机有利可图,遂先与被告人谢某甲联系,事先约定购买各种品牌手机的数量与价格,后由谢某甲将系列假品牌手机通过物流发送给尹某、高某、高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尹某销售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高某销售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乙销售金额5.4万余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平阳县鳌江镇珠峰通讯售后服务部期间,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品牌系列手机,通过物流送货的方式,以超低价格,多次将1300余万元的假冒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金某甲、谢某丙、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温某乙、罗某、张某、谢某乙、陈某乙、林某、谢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339万余元;被告人金某甲销售金额为30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甲销售金额1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金额13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乙销售金额86万余元;被告人温某甲销售金额为8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62万余元;谢某丙销售金额58万余元;被告人谢某销售金额5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销售金额5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销售金额29万余元;被告人温某乙销售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销售金额14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其中有部分是正牌手机、有部分是没有商标的手机、还有部分是手机配件。电脑记录中虽然记录的都是手机销售的数量、品牌、单价、金额,实际其中有配件,这些销售数额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中的手机配件货值数额、使用任某甲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有部分是任某甲未收回的货款数额,应该扣除;其他涉案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的手机金额无证据印证,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山寨手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正牌手机,山寨手机很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志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不足100万元,指控的数额中包括相当数量的手机配件;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正牌手机,山寨手机很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平阳县鳌江镇珠峰通讯售后服务部期间,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品牌系列手机,通过物流送货的方式,以超低价格,多次将1393512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金某甲、谢某丙、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温某乙、罗某、张某、谢某乙、陈某乙、林某、谢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购买金额3391379元;被告人金某甲购买金额为3003422元;被告人谢某甲销售金额1413550元;被告人陈某甲购买金额1351211元;被告人谢某乙购买金额862615元;被告人温某甲购买金额为800520元;被告人张某购买金额620082元;被告人谢某丙购买金额589516元;被告人谢某购买金额572257元;被告人吴某甲购买金额504552元;被告人罗某购买金额290099元;被告人温某乙购买金额251170元;被告人陈某乙购买金额143866元;被告人吴某购买金额为14089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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