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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5-15 13:20商业秘密网

  伟途公司辩称:一、在重审期间,伟途公司已与视点公司就研发阶段性成果确定归属于伟途公司,且伟途公司已向视点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有权提起诉讼向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进行追偿;二、伟途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也让所有参与人知晓了,周先军本人也签署了保密声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及伟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委托人及受托人可以对委托开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进行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案涉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视点公司与受托方伟途公司虽没有在签订的《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中对手持点歌器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进行约定,且双方在研发过程中也曾对手持点歌器阶段性研发成果出现过归属于视点公司的理解,但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视点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归属于伟途公司,视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对该阶段性成果的权属已作了变更,该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属依双方新约定归属于伟途公司。伟创力成都分公司虽也曾进行过相同项目的研发工作,但其系接受视点公司委托进行,现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已经撤销,在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能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有其他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伟途公司享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合法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正确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伟途公司并非案涉信息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伟途公司采取了制定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声明等措施,员工手册提及到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周先军、唐伟等人签订的保密声明虽系英文版,但依周先军、唐伟等人的大学或硕士学历水平,其对该内容应是知晓的,故该英文版保密声明具有与中文版同样的法律约束力,上述资料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但伟途公司成立以来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对案涉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是正确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没有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包括了结构设计部分及软件部分,该部分商业秘密体现于伟途公司样机,他人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样机可以获取伟途公司的该部分商业秘密。周先军、丁文刚作为伟创力公司员工,参与了伟创力公司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其掌握伟创力公司研发的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性。但周先军在伟创力公司停产后作为伟途公司的员工,继续参与案涉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因此获得伟途公司的技术信息,应按照伟途公司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但周先军违反伟途公司员工手册及其签署的不透露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声明要求,未经伟途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样机外壳,并将其交给就职新公司的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刚,披露了其掌握的伟途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丁文刚作为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周先军处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外壳及主板,其明知案涉相关信息系伟途公司研发,仍获取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并对外销售与此商业秘密相关的商品,使相关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其行为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丁文刚系瑞途公司的法定发表人,而瑞途公司又是丁文刚行为的获益人,故丁文刚及瑞途公司均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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