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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15 13:20商业秘密网

  四、关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的民事责任问题。
  伟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并举出了其与视点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及据此向视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凭据,伟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0万元的具体构成是:向视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退还研发费用50万元及因视点公司取消了委托伟途公司进行生产部分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40万元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对伟途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伟途公司主张的依据调解书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其必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丁文刚电脑中形成时间早于伟途公司成立时间的文件系丁文刚合法持有的文件和信息,伟途公司所主张的侵犯的秘密点应当与丁文刚合法持有的信息所反映的秘密点相比较之后,将丁文刚合法持有的信息中的秘密点予以剔除,即该部分不能作为侵权的赔付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鉴于伟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的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及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约定的研发费用金额、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侵权的方式、范围、其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尚未实际使用伟途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产品等因素,酌情认定瑞途公司向伟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对此赔偿数额,丁文刚、周先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立即停止侵犯伟途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其为公众知悉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技术和信息;二、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伟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对该赔偿金额,丁文刚、周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伟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4600元,共计115600元,由伟途公司负担12400元,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负担107600元。
  宣判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伟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伟途公司并非是案涉信息的权利人,根据伟途公司与视点公司签订的合同、视点公司向伟途公司发出的《严正声明》以及伟途公司向视点公司出具的《回函》,相关信息均归属于视点公司所有,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二、伟途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未采取任何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丁文刚、周先军系伟创力公司研发团队成员,参与了手持点歌器项目的研发,其合法掌握全部技术信息和原材料厂商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丁文刚明知或应知周先军所谓泄密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四、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综上,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伟途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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