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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15 13:20商业秘密网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指一种相对的秘密性,它只要求该信息不属于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即可。因为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竞争优势是不具备排他性的,只要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即可构成商业秘密。因而,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本案中,鉴定机构经过查找分析后认为,伟途公司关于其手持无线点歌机即ROCK的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称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但本案中伟途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其产品研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信息,在产品上市前不可能直接获得。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还主张伟途公司的相关信息系其自行研发且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举出的日本样机图片与伟途样机存在明显差异,其具体的结构及硬件设计、原材料选用、软件程序也不尽相同,同时瑞途公司成立以来并未研发过手持点歌器产品,周先军、丁文刚也并未自行研发相关产品,故其不能证明其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了相关信息。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伟途公司举出的其与视点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鉴定机构关于市面上尚无相同产品的认定,能够证明其手持点歌器项目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虽系研发手持无线点歌机即ROCK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但其对手持无线点歌机的研发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仍具有上述特点,因而这些信息具有实用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伟途公司采取了制定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声明等措施,上述资料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但伟途公司成立以来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对案涉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OCK的结构设计信息、硬件设计信息、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名单、软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三、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实施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根据鉴定书及伟途公司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在庭审中就秘密点进行的比对:1、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结构设计部分的信息与周先军电脑中的相关信息一致,且体现于瑞途样机之上;2、硬件设计部分的前三个秘密点均可见于丁文刚电脑中显示形成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的文件中,第4个秘密点与瑞途光盘及样机并不相同,第5、6个秘密点瑞途光盘及样机并不含有;3、原材料清单资料,丁文刚电脑中与之相同的资料形成时间均显示为2009年3月18日前;4、软件部分的信息,瑞途光盘中并不含有,但瑞途样机可输出启动程序信息与伟途公司软件部分启动程序信息相同。
  在上述比对分析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就案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结构设计部分及软件部分的商业秘密,均可体现于瑞途样机之中。而该样机外壳系由周先军从伟途公司处秘密获取、并在从伟途公司处离职到瑞途公司工作后交给了丁文刚,主板系唐伟从伟途公司处获取后交给了丁文刚。周先军原系伟途公司的员工,违反了伟途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签署的不透露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声明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未经伟途公司许可,擅自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丁文刚作为瑞途公司总经理,系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披露了相关商业秘密,由于其行为又可视为职务行为,故丁文刚及瑞途公司均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但对于丁文刚电脑中的有关信息,系伟途公司就案涉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硬件部分及原材料清单的商业秘密,其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2009年3月18日前,由于本案事实表明丁文刚曾参与过案涉手持点歌器项目的研发工作,伟途公司又未能证明相关主体在此之前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丁文刚并非伟途公司员工,不负有保密义务,故对该部分信息丁文刚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伟途公司认为电脑显示的文件形成时间可以修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表明,瑞途光盘中丁文刚电脑中的有关信息系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取得,且其形成时间并不一致,篡改文件形成时间的可能性不大,在伟途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认为伟途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即使构成商业秘密,亦均系形成于伟途公司成立之前,对于该部分信息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丁文刚代表瑞途公司向案外人所展示的手持点歌器样机并非瑞途公司自行研发并生产的,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现主张丁文刚电脑中保存的早于伟途公司成立前形成的信息已涵盖了样机所有的技术和原材料等信息,但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申请,委托北京京洲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文刚电脑中保存信息与伟途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实质相同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自身原因,自愿撤回了该鉴定,由此所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自行承担。对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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