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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15 13:20商业秘密网

  诉讼过程中,视点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在ROCK项目委托开发过程中有关阶段性技术信息及试验用样机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认为在其对ROCK项目验收之日以前,有关委托开发过程中因履行委托开发任务所产生的所有阶段性技术信息及试验用样机(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技术解决方案、数据资料、试验用样机、原材料供应清单等)的相关权利应由受托研发方伟途公司享有。
  重审期间,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其陈述称:视点公司与伟途公司签订的《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就研发过程中阶段性成果归属的约定不明确,现视点公司确认,阶段性研发成果应归属于伟途公司。
  瑞途公司在重审期间申请对伟途公司主张的秘密点是否是非公知技术以及该秘密点与丁文刚电脑中所保存的有关数据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北京京洲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要求原、双方提交相关资料过程中,瑞途公司以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为由,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采信以下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级PDA设计及软硬件委托开发、生产合同》,《严正声明》,《回函》,《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保密声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伟途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伟途公司主张予以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四、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伟途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诉讼中,案涉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视点公司明确表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归属于伟途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要该处分和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为有效。视点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案涉阶段性研发成果权利归属于伟途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虽伟创力成都分公司曾进行过相同项目的研发工作,但其系接受视点公司委托进行,现伟创力成都分公司已经撤销,在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未能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有其他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伟途公司享有ROCK研发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合法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结构设计信息、硬件设计信息、软件信息;经营信息包括ROCK研发过程中的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原审法院认为,经营信息通常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就原材料清单及供应商信息而言,根据伟途公司当庭陈述,表明的是产品结构及硬件设计图中每一具体位置所使用的元器件、材料,包括其名称、型号、生产厂商等信息,但并未说明其中包含的在经营方面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秘密点所在,该信息着重反映的是如何实现从设计图到生产出满足相应功能要求的具体产品,伟途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实为技术信息。
  关于伟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上述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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