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9)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关机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自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
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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