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是否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把握本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总体上看都是在出资环节出现了违规问题,但其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阶段性。
(1)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未交付货币”,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未将货币足额按照公司指定的银行临时账户存入,或者根本就没有存入任何货币。如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虚假出资。 “未交付实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在对实物进行验资后,未将实物之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与公司。“未转移财产权”,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在对上述财产进行验资后,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而未变更为公司财产。此外,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以被高估或者被低估作价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也是虚假出资行为。
(2)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两种:(1)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当作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造成虚假出资; (2)在依法缴纳、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在公司成立之后,出于各种动机又将出资抽回,造成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如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可见,数额、后果或者其他情节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要件,并以此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数额巨大”,应当通过比较应出资额与未出资额、抽逃出资额与原已出资额的差额大小加以认定;“后果严重”,是指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外部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上述两种情节以外、足以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如纠集公司发起人、股东多人集体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屡教不改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法人单位。
“公司发起人”,是指启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公司发起人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存在发起人的。在我国,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港、澳、台胞及华侨,均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但非营利性法人不可能成为发起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即成为股东。(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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