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7)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1995年2月28日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次修正)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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