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商业标识设为网络竞价排名关键词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兼评畅想软件公司诉中源、中晟反不正当竞争案(6)
[5]在罗浮宫公司诉连天红公司、力天红公司及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见(2014)蒲民初字第406号,(2015)闽民终字第1266号。
[6]“大众搬场”诉“百度网络”商标侵权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
[7]宋红松:《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地位》,载《知识产权研究》第12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8]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第21页。
[9]Michael J. Allen. The Scope of Confusion Actionable Under Federal TrademarkLaw:Who Must Be Confused and When[J]. 26 Wake Forest L. Rev. 331 (1991).
[10]参见:黄汇《售前混淆之批判和售后混淆之证成--兼谈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6月,第11-12页。
[11]参见:冯术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其适用》,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5期。
[12]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3]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2014)蒲民初字第406号,(2015)闽民终字第1266号。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859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迪,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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