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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被诉丨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12-21 10:35商业秘密网

  三、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当庭宣告无效,胡磊已收知陈晓君委托代理人的致函后,未撤回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发起侵权投诉的形式以合法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权利人由于熟知其自身的权利状况,应当并一般也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其在发起投诉以及投诉过程中均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后发现的不恰当投诉行为亦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如果怠于补救,也属于以不作为形式滥用权利,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胡磊在发起投诉时,涉案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其行使权利之初本无可厚非,但是涉案专利在2014年5月14日被专利复审委口审时当庭宣告无效后,涉案专利权效力已经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当日,陈晓君的代理人也将相关情况致函告知胡磊并要求胡磊撤回投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胡磊作为善良的投诉人理应向专利权人核实相关情况,如果其向权利人加以核实,其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谨慎判断之前投诉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其未加以核实,表明其怠于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放任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扩大,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因陈晓君未能取得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书面材料,其向淘宝公司的申诉未获支持,其时除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外,陈晓君已别无方法恢复其被删除的涉案链接。由此可见,胡磊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后收悉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为了防止陈晓君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在取得更加稳定有效的权利依据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撤回针对陈晓君的投诉,然而,其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损害了正当的竞争秩序。综上,胡磊的不作为有悖诚信原则,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同业竞争者陈晓君的合法权益,因胡磊系代表德萨公司,因此,德萨公司构成对陈晓君的不正当竞争。

  四、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胡磊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通知陈晓君进行申辩,但陈晓君并未提交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及其与陈晓君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并无过错。陈晓君认为胡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淘宝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删除链接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发起的投诉仅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胡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足以构成陈晓君侵权的初步证据,淘宝公司据此删除了涉案链接并无不当。2014年5月14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淘宝公司发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邮件,淘宝公司要求陈晓君提供有效申诉凭证。

  因陈晓君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淘宝公司未为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并无违反《淘宝服务协议》或有其他违法之处。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综上,淘宝公司依据其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并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德萨公司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及收到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撤回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德萨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作者:未知,来源:裁判文书网知产库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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