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被诉丨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4)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淘宝公司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打印件一份。
5.(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投诉人已提供适格的通知材料的事实。
被告德萨公司、胡磊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投诉系胡磊受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而采取的行为,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君在(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系由专利信息检索中心出具,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且该报告有明显错误。证据3,德萨公司、胡磊认可这个无效决定,但是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5,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与德萨公司、胡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确认该证据显示的QQ邮箱账号为胡磊所有,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因为该证据第四页只有投诉单号,没有相关的商品链接信息等,所以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声明书第二段提到“投诉方专利权人邝双发”证明陈晓君清楚知道投诉是由专利权人邝双发做出,而不是本案被告胡磊。证据9,因证据材料比较模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反通知是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另一专利向德萨公司发出的投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11、12、13,三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5,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和恢复后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是根据“生e经”的软件统计得出,该软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权威认证。显示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和恢复后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的公证书截图为图片和标题列表式,无具体对应链接,故无法确认所列出的图片和标题产品即为被删除链接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编号为941039的投诉系胡磊受专利权人邝双发的委托而作出。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君在(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系由专利信息检索中心出具,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且该报告有明显错误。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但陈晓君没有将该口审笔录向淘宝公司提交,且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正式出具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书。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5、6,对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提示陈晓君:“如您需要申诉,请您提供有效的申诉凭证,”但陈晓君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进行了第二次申诉,并提供相应的申诉凭证。淘宝公司在核实申诉凭证后,在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诉人是案外人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及谢益长,而并非本案原告陈晓君。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9,因德萨公司、胡磊已确认待证事实,淘宝公司亦确认该待证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德萨公司对案外专利权人投诉德萨公司产品提出的《反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13,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5,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者:未知,来源:裁判文书网知产库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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