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11-27 10:24商业秘密网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黄锦楼、朱小琴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同属温州市行政区域,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大东方公司作为也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同时,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报喜鸟"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并且,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并导致了"报喜鸟"商标功能的淡化。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香港报喜鸟和大东方公司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报喜鸟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 4)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于两次修正的我国《商标法》就此问题规定相同,故该解释虽颁布时间在后,但仍可适用于对1993年修正案中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理解。况且在本案中,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起始时间为2000年8、9月,直至2002年6月,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地仍在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侵权行为既受1993年又受2001年修正的我国《商标法》调整。因此,香港报喜鸟将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授权大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大东方公司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上标印"报喜鸟"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故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额。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及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权利人损失数额恰当。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将不合理部分剔除,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本案中共同侵权并造成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害,故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上,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大东方公司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上尚有不当之处,其引用的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之间并无关联,其对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引用有所遗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9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 4)项、( 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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