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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9-11 10:04商业秘密网

  汉道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西安、榆林、运城有销售,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购买发票。盛联公司在地税局网站上将上述发票号码输入后显示为“无此号码”,盛联公司据此认为汉道公司系向法庭提供伪证,应严肃追究汉道公司的法律责任。西凤酒公司、盛联公司、锦晖公司均认为“论道”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在酒产品上,汉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论道”酒实物的酒瓶上没有标注酒液的毫升量、生产商及加工商的名称,且瓶盖拉环松动、包装盒简陋,更不符合运输标准,系伪造。
  诉讼中,西凤酒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第1289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的“西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第5430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的“西凤及图”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务部曾授予“西凤”为中华老字号。西凤酒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名称为“酒瓶(论道品)”、“酒瓶(论道问)”、“酒瓶(论道悟)”、“酒瓶包装盒(论道品)”、“酒瓶包装盒(论道问)”、“酒瓶包装盒(论道悟)”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文件,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榆林市顺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酒瓶装潢及包装盒装潢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装潢及包装盒装潢基本相同。西凤酒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与西凤酒公司无关,而且,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瓶及包装盒系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
  汉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6400元。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鉴于盛联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对第5057978号“论道”商标提出了商标争议申请,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西凤酒公司亦于2011年9月26日对第5057978号“论道”商标提出了商标争议申请。
  2014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29764号、第29765号裁定书,裁定:第5057978号“论道”商标予以维持。2014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裁定发表了意见。
  上述事实,有涉案“论道”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汉道公司与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签订的《独占使用合同》、“论道”酒2瓶、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徽省通灵文化传播公司收取的43.5万元广告牌费收据、《糖烟酒周刊》杂志以及糖烟酒周刊杂志社收取的广告费发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合中公证字第48113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133号公证书、“论道西凤酒”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榆林市顺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书及文件、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208号公证书、商评字(2014)第29764号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29765号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发生于汉道公司与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履行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期间,汉道公司作为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起诉。汉道公司经商标受让后,从2010年5月6日起,对经商标局核准的第5057978号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烧酒的“论道及图”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汉道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原审法院认定汉道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汉道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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