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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内容及其影响评析(8)

发布时间:2015-08-21 16:20商业秘密网

  5. 建立优先审查制度
  专利改革法案授权USPTO制定专利优先审查制度。对与美国国家经济和国家竞争力密切相关的产品、方法或技术的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USPTO不收取额外审查费用。优先审查制度适用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申请,每年约10,000件专利申请可请求优先审查。
  (四)专利诉讼中的系列改革
  1. 司法管辖权的界定
  专利改革法案废除了州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明确规定联邦地区法院享有专利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享有专利上诉案件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将USPTO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部分专利诉讼案件,审判地点由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改为弗吉尼亚州东区的联邦地区法院,这使得案件审判地点与当前USPTO主要办公地点相一致。[22]
  2. 专利案件合并审理限制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存在多名被告,法院一般采取合并审理。现实中,原告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往往将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不同产品,彼此间不相关的厂商一并列为被告。而且这一制度往往被专利投机者(Patent Troll)所利用,针对不同厂商无休止发动专利侵权诉讼攻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专利改革法案对专利案件合并审理进行限制,只有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相同产品的厂商,才能合并审理。如果案件中多个被告只是分别侵犯专利权,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不能合并审理。
  3. 修改最佳实施例规定
  专利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从某种程度上也表现为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一定限制的垄断权,换取发明人将其技术公布于众,促进新的技术传播,进而推动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发明人获取专利权,但并未将其发明创造完全公布于众,这就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中需要记载该发明的最佳实施例,申请文件中没有披露最佳实施例,可以作为诉讼中主张专利无效的控辩理由。但在实践中,最佳实施例的判断带有主观性,不同主体基于其学识、经验等方面差异,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断结果。且当今社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专利申请时的最佳实施例在诉讼发生时,可能已经丧失了其最佳地位,被其它方式所取代。因此专利法改革法案,不再将专利申请中未披露发明最佳实施例作为主张专利无效的抗辩理由,且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力,这意味着正在法院审理尚未终结的以最佳实施例为抗辩理由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结束。但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仍然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发明的最佳实施例。
  4. 在先发明人的专利侵权抗辩
  “在先发明人的侵权抗辩原则”是指某项专利在先发明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获取专利,他人获取专利后,在先发明人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该专利,不构成侵权。修改前的专利法,该原则仅适用于商业方法专利。但伴随专利体系由“先发明制”转变为“发明人先申请制”,“先用权”的适用范围过窄,将影响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的使用,因此专利改革法案取消适用范围的限制,该原则适用所有专利。与此同时,对该原则适用加以限制。申请人必须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实施的发明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或是与专利权人存在不为人知的密切关系。同时,申请人必须证明至少在该技术提交专利申请前1年已投入商业使用;如果专利权人享受“宽限期”,则申请人必须证明至少在专利权人将其发明创造公开前1年已投入商业使用。这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利用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对发明创造的公开,继而主张优先使用权。专利改革法案中,“在先发明人的专利侵权控辩”同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相结合,从而更好地保护发明人的利益,使其没有后顾之忧,愿意尽早公开自己的发明,也使得社会公众能从中获益。
  5. 专利标识制度的修改(作者:朱雪忠 漆苏,来源:国际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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