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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内容及其影响评析(3)

发布时间:2015-08-21 16:20商业秘密网

  (一)专利实体法的重大修改
  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对原来专利实体法的众多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其意图在于使美国专利制度在内容上与国际接轨,同时保留自身特色。
  1.“发明人先申请制”的确立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同,美国长期以来在专利申请中实行“先发明制”,专利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申请人。但实践中,一项发明创造的具体完成日期难以确定,往往导致审查周期延长、成本提升。“先申请制”则意味着专利授予先提交专利申请的人。专利申请提交日为一个固定、客观日期,通常会列明在专利文献中,较容易确立。“先申请制”也有利于督促发明人尽快向社会公布其创新成果。
  此次美国专利改革法案确立独具特色的“发明人先申请制”,在符合法律规定时,保证真正的发明人最先申请专利。该制度的确立引发专利制度3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1)新颖性判断
  修改前的美国《专利法》§102从现有技术和法定限制角度,对专利的新颖性标准进行
  了界定。[7]§102 (a)、(e)、(g)为新颖性方面的规定,即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的特征。其中§102(a)对现有技术进行了界定,即在专利申请人发明并就该发明申请专利前,发明已在本国为他人知晓或者使用,或是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是在公开出版物刊登。在时间上以发明日为审查基准日,因此美国专利法被认为是采用“先发明制”;空间上分为本国范围(他人知晓或使用)和世界范围(专利或公开出版)。[8]§102(b)和(d)为法律限制条款(Statutory Bar),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将导致发明新颖性的丧失。§102(b)中规定,申请人在美国申请专利1年前,该发明创造在世界范围内以专利或者公开出版物的形式公开发表,或在本国公开使用或销售,则该发明创造丧失获得专利授权的资格。在时间上以专利申请提交日为审查基准日;空间上也分为本国(公开使用或销售)范围和世界范围(专利或公开出版)。[9]但修改之前§102内容过于复杂,存在两个不同的审查基准日和两种不同类型的空间限制,容易造成混淆,也不利于专利审查效率的提升。
  本次专利改革法案中,新颖性判断统一以专利有效申请日为审查基准日,这也代表着美国专利申请从“先发明”向“先申请”的转变;在空间上统一以世界范围为标准,即现有技术包括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销售或是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的技术。[10]
  (2)宽限期设立
  在确认先申请制的同时,专利改革法案还设立了针对发明人新颖性的宽限期(grace
  period),在提出有效专利申请前的1年内,一项发明创造不会因为其发明人的公开行为或者其他源自该发明人的公开行为失去新颖性。[11]其目的在于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专利申请或者通过推荐发明创造、吸引社会投资为专利申请和产业化奠定基础。与旧的专利法相比[12],新的宽限期保留了12个月的时间期限,同时严格限制享受宽限期的行为,只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所实施的公开行为,或者虽由他人实施但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间接的公开行为。此外,专利改革法案中规定,在发明人就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该项发明创造已由他人公开,只要其公开行为晚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实施的面向公众的公开行为,或者其他人实施的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面向公众的公开行为,发明人仍享有新颖性宽限期。这实际上赋予了发明人解除他人现有技术对专利申请的威胁,只要发明人提前将其发明创造向公众公开。
  新专利法中新颖性宽限期的内容设置,充分体现立法者在发明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中寻求平衡。通过赋予发明人新颖性宽限期,防止他人将发明人的“劳动成果”提前申请专利或者予以公开,给发明人造成损失;同时宽限期适用上的限制性规定(适用时间范围、适用“公开”行为类型),使得发明人无论最终是否选择申请专利,都会倾向于尽早向社会公布其发明创造,从而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获取发明创造信息,推动技术创新、社会发展。(作者:朱雪忠 漆苏,来源:国际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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